中國聖賢研究會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本會稱為「中國聖賢研究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研究聖賢言行,教育眾生,造福社會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聖賢情操,宣揚道儒精神。
(二)研究經書經典,使有系統,並編成為講義及書刊,以利人為修身之指南。
(三)辦理各種講座聘請專家學者主講有關之常識以提昇學識與品行,加強為社會服務。
(四)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 二 章: 會員
本會之會員分下列兩類:
第 六 條:(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對聖賢學說有心研究、闡揚而願意遵守本會章程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向政府登記立案之各寺廟、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權利。
第 七 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以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九 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請退會。
第 十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一 條:會員有遵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二 條:(一)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 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二)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及其產生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准主管機構核備後行之。
第 十三 條: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四 條: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 十五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六 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七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八 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 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監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 條:理事、監事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一 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二十二 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三 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四 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二十五 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六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二十七 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以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八 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二十九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1.團體會員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個人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
3.團體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柒仟元整。
(二)事業費。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利息。
(六)其他收入。
第 三 十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一 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二 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三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四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五 條:本章程經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內政部台(82)內社字第8209391號函准予備查。